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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状态应以登记为准分割方式应考虑贡献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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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的方式不同决定了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和方法亦有所不同,在具体分割共有财产时,应根据不同的共有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的权属经核准登记明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故原判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认定讼争房屋为按份共有,并据此完全按照出资额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权利份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讼争房屋及其增值部分的分割方式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约定对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但毕竟还没有成立婚姻关系。故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应将个人出资各自返还以后,对增值部分再进行等份分割,房屋的产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其贷款应作为被上诉人出资继续由其偿还。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本案讼争房屋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而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应酌情确认陈先生与郑小姐分别享有讼争房屋60%40%之产权份额。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份额。而陈先生的出资应以其现金出资及其至诉讼之时已偿还的贷款额相加而成,所贷房款的未偿还部分不能视作其实际出资。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为购买讼争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现金出资虽基本相当,但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另还向银行贷款达81万元,鉴于该部分借款系以被上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实际由被上诉人承担按揭还款,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以贷款方式融资后支付的购房款属于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认为银行贷款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出资,双方对讼争房屋的贡献相当,则缺乏依据。对于讼争房屋的分割,鉴于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各自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实际需要、现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分得讼争房屋权利的30%,被上诉人分得讼争房屋权利的70%。另根据双方各自占有讼争房屋权利的比例大小、讼争房屋贷款及还贷情况,讼争房屋权属应判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

 

至于讼争房屋装修增值部分的分割,被上诉人对其持有的相关票据原件上记载的交款人为何为上诉人所作的解释合理、可信,上诉人在既不持有票据原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所载款项系由其支付的情况下,主张有上诉人名字和明显上诉人笔迹的票据全部视为上诉人出资,依据不足。鉴于双方各自支付装修款数额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故酌情确定装修款为双方各半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郑小姐因为不是婚姻关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自享有的讼争房屋的权利份额,故应当按照出资数额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而陈先生以贷款方式融资后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陈先生个人出资。故判决讼争房屋归陈先生所有,陈先生向郑小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5,684元;至于房屋装修折价款则由双方各半分割。

 

判决后,郑小姐不服提起上诉,对房屋分割的依据、实际出资的份额以及装修支付款等均有异议。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的权属经登记核准为陈先生与郑小姐共同共有,不存在双方对份额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将讼争房屋依等份原则进行分割,并适当考虑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据此,一中院改判陈先生向郑小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1,544元,维持了原审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及装修折价款分割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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