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生前赠女三十万?xml:namespace>
现年58岁的乔玉良是江苏省苏州市人。1995年11月,离异单身的乔玉良经朋友介绍,与同样离异的万红梅女士登记结婚,重新组成家庭。当时,万红梅年仅12岁的女儿凌珊也随母亲一起搬进了继父乔玉良的家中,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
乔玉良离异多年,长期独自生活让他倍受煎熬,组成新家庭后,他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和久违的亲情,对妻子万红梅疼爱有加,对继女凌珊视为己出,呵护备至。虽说经济并不宽裕且困难不少,乔玉良在生活中仍十分重视对继女的教育。多年来,他和妻子节衣缩食,含辛茹苦,尽力保障女儿求学的必要开支,同时确保女儿衣食无忧,让女儿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与和睦。乔玉良还十分注意与女儿沟通、交流,相信并尊重女儿,双方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为了给女儿的将来一个保障, 2003年,乔玉良和妻子商量后,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两全保险,每年投保费为2万元,妻子万红梅为投保人,继女凌珊为受益人。让乔玉良夫妇感到欣慰的是,凌珊不仅懂事还勤奋好学,先后以优异的成绩顺利完成了中学、大学学业。大学毕业后,乔玉良又央亲托友,帮继女凌珊找到了一份满意的工作。
可是,当全家人憧憬着美好幸福未来的时候,一个噩耗从天而降,打破了家庭的和谐与融洽。
2007年2月,万红梅因身体不适到医院看病,经医生诊断,她已身患绝症。得知自己的病情后,万红梅最舍弃不下的就是女儿凌珊,她决定尽早对女儿的将来作一个安排。为此,万红梅除留下少数现金应付基本治疗外,分批将家中的现金存入农业银行与中信银行,连同家中原有的存款,存单共11张,数额达26万余元。
2007年5月10日,万红梅感到体力不支,她拉住女儿的手交待了自己在中国银行苏州市城中支行租保管箱的事,告诉女儿以后保险箱由其管理和处置。万红梅说:“妈妈现在最放心不下的就是你了。在妈妈走前,很想看到你结婚成个家,那样妈妈走得也会安心。”
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为了满足母亲的愿望,在继父乔玉良的操办下,凌珊和男朋友走进了婚姻殿堂。2008 年5月25日,万红梅再次将女儿凌珊叫到病床前,交给女儿“赠与书”一份,表示将“本人名下全部存款与保险”赠与女儿凌珊。
2008年8月23日凌晨,万红梅告别了人世。
继父索款不成起纷争
处理完妻子的后事后,考虑到不能因为妻子的遗产影响自己与继女的亲情,乔玉良决定先把家中财产清点一下,然后就妻子的遗产分割和继女协商解决。可是,让乔玉良没有想到的是,家中11笔近26万元的存款以及妻子工资卡上近4万元工资悉数不见了踪影,而在银行取款记录上留下的取款人签名全是继女凌珊,且取款时间均在妻子万红梅去世之前。
凌珊为何能取走自己和妻子的所有存款?难道妻子和继女早就串通好了?不,这是不可能的!凌珊虽然不是自己亲生,但这十多年来,自己对凌珊倾注了作为父亲所有的爱,尽到了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妻子生病期间,自己也是无微不至的护理,妻子和继女不应当对自己如此无情,乔玉良决定向凌珊问个清楚。然而,让乔玉良无法接受的是,凌珊告诉乔玉良,所有财产都是母亲赠与自己的,不同意返还所取的钱款。对于凌珊所说的事实,因万红梅已经去世,乔玉良无法证实。但不管凌珊说的是否是事实,对于凌珊的做法,乔玉良认为无论在道义上还是法理上都无法接受。
2008年10月30日,在几次与凌珊商量归还钱款不成后,乔玉良来到金阊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继女凌珊推上了被告席,希望法院能还他一个公道。
乔玉良诉称:我和万红梅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凌珊是万红梅再婚前子女,随我们共同生活,我与凌珊系继父女关系。我与万红梅再婚时,凌珊年仅12岁,我们夫妇呕心沥血养育凌珊至大学毕业。2003年,我们夫妇购买了中国人寿两全保险,每年投保费为2万元,万红梅为投保人,凌珊为受益人。2007年2月,万红梅患病,经一年半医治无效,于2008年8月22日去世。我在料理完丧事后,发现我和万红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26.7万元全部被凌珊取走,凌珊还取走了万红梅的退休工资人民币3.6万元,合计人民币30.3万元。我曾多次向凌珊索要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但均遭拒绝。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凌珊立即返还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5万元。
凌珊辩称:本人的确接受了母亲万红梅赠与的财产,但是,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全部用作母亲购买营养品以及悼念活动,本人也因为母亲办丧事交给继父乔玉良人民币5万元。因此,本人实际接受的财产只有21万余元,并用于本人的婚事。继父向本人主张的人民币15万元是母亲名下的存款,母亲已经将这部分财产赠与给本人,以作本人结婚陪嫁之用,该赠与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继父无权要求返还。而且,继父与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远远超出母亲所赠与部分,继父与母亲共有的存款、股票以及母亲生前所有的布匹尚在继父处,上述所有财产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应仅仅分割母亲赠与给本人的财产部分。现母亲已经去世,继父与母亲万红梅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继父以母亲万红梅处分财产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本人返还,缺乏依据,继父应当在家庭财产份额确定后再向本人主张权利。分割共同财产应考虑财产来源、夫妻各方的贡献等因素,不应等额分配。据此,凌珊认为,其占有的讼争财产属合法占有,请求法院驳回继父的诉讼请求。
单方赠与过“度”被撤销
对这起再婚家庭撤销赠与的纠纷官司,因涉及法律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法院十分重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围绕万红梅生前单方赠与女儿财产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凌珊是否应当向继父乔玉良返还其所受赠的部分款项等两个争议焦点,双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乔玉良认为,夫妻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于财产的处理,应当征得双方同意。可是,万红梅单方赠与财产,未经作为共有人的本人同意,其处分行为超出其权利范围,超出其财产份额部分的财产属无效处分。因此,继女凌珊应当返还其接受赠与财产中属于本人应有的财产份额。
凌珊则认为,母亲万红梅赠与的财产并未超出其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母亲在其应有的财产份额内处分财产应属有效。而且,继父与母亲系夫妻关系,母亲处分讼争财产时,继父对此是明知并予以默认的,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母亲的处分行为并不是无权处分。同时,本人系继父与母亲之女,母亲在本人筹备结婚之际赠与其财产,系依照本地风俗为女儿筹办嫁妆,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本人并非非法占有财产。乔玉良作为父亲,理应遵循这一善良风俗。即使母亲的赠与行为无效,在目前母亲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继父无权要求本人返还财产,应当在处理继承事宜时一并处理,在未进行继承、析产前,继父向本人主张返还财产于理于法均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红梅与乔玉良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财产系万红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乔玉良与凌珊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凌珊提出,万红梅对于财产的贡献较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凌珊提出,其接受了万红梅的赠与并取走了存款,但是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乔玉良,人民币3万元用作为万红梅购买营养品及办理丧事,但是乔玉良对此不予认可,凌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非因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万红梅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凌珊,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应与乔玉良协商一致。但是,万红梅的上述处分行为并未得到乔玉良的书面认可,凌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玉良对此表示同意或事后追认,因此,凌珊认为乔玉良对此是明知且表示默认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凌珊与乔玉良、万红梅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凌珊系乔玉良与万红梅的女儿,与乔玉良、万红梅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内部事务以及乔玉良夫妻关系的知悉程度较他人应更加深入,对于万红梅处分财产是否经过乔玉良同意的情况也更为了解。因此,在家庭成员内部,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应当更为严格。本案中,凌珊主张万红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虽然父母赠与子女财产以操办婚事是本地传统风俗,但是,这一风俗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现凌珊已经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乔玉良要求凌珊返还财产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乔玉良以否认万红梅处分行为效力为依据,要求凌珊返还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与另一方协商。万红梅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取得其丈夫乔玉良的同意,而且凌珊接受赠与为无偿受赠。因此,乔玉良要求凌珊返还受赠财产并无不当,而且其要求凌珊返还财产的份额也没有超出受赠财产总额,应予支持。对于凌珊提出的乔玉良与万红梅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经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属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凌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2009年3月19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 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凌珊一次性返还乔玉良人民币15.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