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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老人房屋租赁后索居住权遭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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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离异老人老庄欲享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的居住权,然该房屋已出租他人。在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无果的情况下,老庄将房屋所有人即其女婿虞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日前,松江法院驳回老庄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积极做虞先生工作,给付老庄应得租金。

 

  【案情回放】 

  2007年,老庄夫妇与女儿女婿四人协议将两位老人于1998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新房屋。协议还约定,新房屋购买后,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女婿虞先生,房屋居住权由老庄夫妇享有直至去世。

 

  2009年,老庄与妻子王老太协议离婚,老庄搬离新房屋,王老太每月支付老庄租金900元。2011年,两位老人又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由双方各半取得,直至双方生故。但之后,老庄后悔签订该协议,强烈要求搬回房屋居住。

 

  庭审中,老庄称自己享有居住权,并且2011年其与前妻王老太签订的协议是受女儿、女婿以及前妻胁迫而签字的。 

  女婿虞先生称,2009年老庄与王老太协议离婚后便搬离房屋,王老太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租金。但201110月,老庄提出复婚,但王老太不同意。老庄就强行将日常用品搬回房屋,为此,两位老人发生争执。为了避免争执,王老太自己也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租金由两位老人各半收取。

 

  第三人王老太称,两人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房屋出租的,并没有胁迫老庄签字。 

  法院认为,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且目前仍在租赁期限内,因此原告老庄主张对该房屋行使居住权,法院难以支持。 

  【以案说法】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附有物所享有的占有、适用乃至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原告因为婚姻关系和合同的约定,确实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但同样的,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对自己的居住权利作出了处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已经不适合再共同居住在一起,因此双方协议一方居住另一方支付房租的方式或者将房屋出租租金各半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但需要确认的是,原告依然可以在租约到期后要求继续享有居住权。

 

  【法官点评】 

  需要解决的是居住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怎么办?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其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不能随意的改变合同内容,更不能以自身享有居住权为理由而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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