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xml:namespace>
儿媳不肯搬离住所公婆无奈提起诉讼
70多岁的张老伯、徐老太是夫妻,有一个儿子张先生。张先生与邱女士在1997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儿子张小宝。婚后,张先生、邱女士及张小宝居住在邱小姐父母家中。 2000年张老伯、徐老太购买了一套位于通河一村内的住房,张先生、邱女士及张小宝搬入该房屋居住,而该房屋的装修费用则由张先生、邱女士两人支付。
2009年5月,张先生与妻子邱女士因夫妻关系不睦而起诉离婚,获法院批准,张小宝随邱女士共同生活,张先生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该离婚案件审理中,张先生、邱女士一致确认无共同房产,亦未谈及离婚后居住问题的处理。事后,通河一村内的这套房屋仍由邱女士、张小宝实际居住。
虽然拥有前公公和婆婆身份的张老伯、徐老太多次叮嘱邱女士、张小宝搬离自己名下的住房,但母子俩仍迟迟不愿搬离。无奈之下,两位老人一纸诉状将前儿媳邱女士与孙子张小宝告到法院。
被告邱女士和张小宝辩称,目前虽然张先生、邱女士已经离婚,但由于张先生长期拒不承担家庭责任,不支付抚育费等,邱女士曾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目前经济困难也无其他住房。另外张小宝户籍在该房屋内,所以两被告仍旧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不同意搬离。
最后,宝山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邱女士和张小宝在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迁出两位原告张老伯、徐老太名下的房屋,同时由张老伯、徐老太支付补偿款2万元。
【专家点评】
争议焦点在居住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本案争议在于两被告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邱女士与张先生离婚后,其与两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随即解除,不再具备居住使用两原告房屋的合理理由。尽管邱女士辩称经济拮据、无处居住等困难,但两原告并无扶助邱女士、提供经济或住房帮助的义务,故法院对邱女士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小宝户籍虽然在该套房屋内,但户籍登记不等于居住权之证明。父母应当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提供住房,因此,张小宝的住房问题应由邱女士、张先生妥善安排,两原告无直接抚养张小宝的义务。邱女士、张先生离婚判决中已经确定张小宝随邱女士共同生活,故张小宝的生活居住应由邱女士进行安排,若有困难,可由邱女士、张先生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合实际情况,张小宝对该室房屋亦无居住权。但是,考虑到邱女士、张先生入住系争房屋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且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等客观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2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