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上旬,叶明与蔡翔登记结婚(再婚)。2005年5月中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妇俩,购买了本市延安中路上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4.1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权利人仅为妻子蔡翔。2009年7月下旬,蔡翔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同年8月上旬,得知妻子隐瞒自己把房屋欲过户给继女顾某,叶明即向区房屋登记处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异议,异议事项为:妻子蔡翔未经自己同意,欲将涉案房屋擅自转让给与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2天后,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收件收据,叶明于同日缴纳了异议登记费用。当月21日,该房地产登记处向顾某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决定。?xml:namespace>
今年8月,54岁的叶明向法院起诉称,与蔡翔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在2005年5月中旬,双方购置了涉案的房屋,虽然该房屋以妻子蔡翔个人名义为房产权利人登记,但对房屋权属并未有任何约定,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妻子蔡翔却瞒着自己,私下欲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与其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名下,又在2009年7月下旬,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行为损害了自己合法权利,请求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自己名字添加为权利人之一。
法庭上,妻子蔡翔承认该房屋为夫妇俩共同财产,但认为婚姻关系目前仍存续,丈夫叶明提起确权之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不存在有争议的、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诉讼来判决,叶明对本人赠与行为和变更产权人姓名不认可,已通过行政程序行使了权利。行政机关也作出了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对同一事项重复行使两次权利是不合理的,增加房屋产权人名字不属独立的诉请,强调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权利人,属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一种公示,即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将事实通过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本案中的房屋权利虽然登记在妻子蔡翔名下,按我国“婚姻法”精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该房屋的产权是在叶明与蔡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房屋产权另做过书面决定,房屋权利归属夫妻双方。丈夫叶明要求该房屋登记人由妻子蔡翔一人,变更为夫妻双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叶明,可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予以登记,使得第三人得以从外部直接了解该房屋权属状况。而审理表明妻子蔡翔欲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未征得过丈夫叶明的同意,也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叶明合法权益的侵犯。
法院还认为,尽管行政机关接受了叶明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房屋产权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但叶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是不予变更登记的申请;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及协助变更房屋权利人。上述两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叶明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