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将农村宅基地住房赠与再婚妻女,虽双方签订有赠与字据,但由于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朱先生与再婚妻子离婚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朱先生的诉讼请求。?xml:namespace>
朱先生原有农民宅基地平房二间,且由政府确权登记在朱先生及原妻唐女士、儿子小朱及母亲方老太共4人名下。1993年5月,朱先生与唐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确认上述平房归朱所有。事后,该平房被翻建成二上二下的楼房。1997年8月,朱先生与周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夫妇俩对楼房加建屋面并装修。2007年12月,朱先生出具给周女士字据一份,明确该楼房由其二人共建,归夫妇俩及周的女儿3人所有,周女士也在字据上签名。一年后,朱先生、周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上述楼房的确权、分割等事宜。今年5月,朱先生提起本案诉讼。
朱先生诉称,自己为将儿子小朱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按照周女士的要求,出具了将该房屋处分给周及女儿所有的字据。因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自己、儿子及老母等。自己未征得他们的同意,将该房屋擅自处分的行为属无效,且与周女士已离婚,不再存在赠与房屋的理由。故请求确认出具的字据无效。
周女士及女儿辩称,朱先生与自己共同生活期间,平房翻建成楼房,婚后又对楼房加建屋面并予装修,且双方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该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处分的是楼房建筑物的所有权,未处分宅基地使用权,故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请求判令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方老太及小朱述称,他俩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处分房屋的字据内容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判令该字据无效。
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朱先生、第三人小朱、方老太和案外人唐女士4人名下,故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平房翻建成楼房、楼房加屋面及装修等事实均不改变第三人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的性质。朱先生与周女士签订的赠房协议。而通过协议的方式将第三人排除在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外,将朱先生、周女士及周的女儿列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行为既未能在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又未能在事后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