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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受赠于父母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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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情介绍】

 

  原告李小姐。

 

 被告张阿婆。

 

 被告:马先生。

 

李小姐与马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113日登记结婚,20088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阿婆系马先生母亲。20022月,张阿婆、马先生向案外人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14492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20,000元,面积49.35平方米。案外人分别于200224日、2002223日、200245日向张阿婆出具收款收据, 2008519日,原宛平南路1449201室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款2,013,221元,并安置了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某号201室、502室、602室,及本案争议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古楼公路某弄某号102室现权利人为张阿婆一人。由于双方对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分割协商未果,同时李小姐表示对原宛平南路1449201室房屋李小姐没有任何出资。

 

  【法院判决】

 

作出判决:驳回李小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坐落于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系由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动迁安置取得。虽然原宛平南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张阿婆与马先生名下,但该房屋系由张阿婆一人出资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宛平南路房屋是张阿婆对其子女马先生一方的赠与,故该房屋的份额是马先生的个人财产。而古楼公路房屋是基于原宛平南路动迁所得的其中的一套房屋,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阿婆一人名下,故可视为张阿婆与马先生在共同共有关系解除时对原共有财产已经作了分割。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小姐以系争房屋为张阿婆与马先生共有等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但李小姐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张阿婆、马先生所否认,故李小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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