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xml:namespace>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生。
苏瑗与刘小敏系母女关系,刘先生与刘根生系父子关系, 2004年7月18日,苏瑗、刘小敏、刘先生、刘根生4人首期付款人民币(下同)210,605元,向上海奉贤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奉贤区南奉公路某弄某室房屋,刘先生向工商银行借款48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后该房屋由苏瑗、刘小敏、刘先生、刘根生四人进行产权登记,目前,该房屋由刘先生与刘根生取得后出租于他人使用。苏瑗与刘小敏目前无自有房屋居住。苏瑗与刘小敏坚持主张讼争房屋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又主张讼争房屋归己所有,愿意给付刘先生、刘根生相应的房产折价款。
【法院判决】
上述房屋产权归苏瑗、刘小敏所有,苏瑗与刘小敏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刘根生房屋折价款257,500元,给付刘先生房屋折价款417,500元。
【律师评析】
第一、分割前房屋应该属于四人共有
2004年7月18日,刘先生、刘根生、苏瑗与刘小敏四人共同支付首期购房款,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所购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889弄116号101室,为上述四人共同共有财产;2005年9月16日,上述四人又将所购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更进一步表明所购房为上述四人共同共有,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
关于所购房屋的出资问题,对于首期支付的购房款应认定为上述四人共同出资,其余房款支付可认定为刘先生的出资,其出资额多于苏瑗、刘小敏及刘根生。对于讼争房屋的取得,刘先生的贡献大于苏瑗、刘小敏及刘根生,故在财产分割中应适当多分。刘小敏实际并未出资,但其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应视为本案中的其他权利人对刘小敏的房产赠与,在分割房产中应保证刘小敏应得的基本房产份额。
第二、房屋应该归苏瑗、刘小敏所有
关于讼争房屋的实际处理,苏瑗、刘小敏现无自有房屋居住,刘小敏处于学龄儿童,欲在南桥镇就读,且苏瑗、刘小敏表示按时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体现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苏瑗与刘小敏主张讼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同意给付刘先生、刘根生相应的折价款,因此房屋应该归苏瑗与刘小敏、刘先生、刘根生坚持认为苏瑗与刘小敏无产权份额,讼争房屋应全归自己所有,若法院将讼争房屋判归刘先生、刘根生所有,其不同意给付苏瑗与刘小敏应得房屋折价款,他们的这个讲法显然与法律规定是不符的,而且坚持不支付折价款最终可能导致法院不会将房屋判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