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xml:namespace>
朱某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临江三村房屋内,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朱某某名下。2004年12月19日,朱某某、许某(乙方)与上海宝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湄浦路某弄某号2层201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朱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钢宝山支行贷款48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期限10年,商业性贷款38万元期限30年)。2006年7月25日,朱某某与许某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临江三村房屋归许某所有,湄浦路房屋归朱某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朱某某负责还贷。临江三村房屋内的宾得相机两套及摄影器材归朱某某所有。协议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房产、保险、户口),朱某某迁出临江三村房屋。离婚后,朱某某与许某仍共同居住在临江三村房屋内。2006年11月20日,朱某某代许某与宝地公司就湄浦路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填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7年4月4日,湄浦路房屋权利人经登记为朱某某、许某共同共有。之后,朱某某与许某共同居住在湄浦路房屋内。2009年2月,因朱某某与许某关系不睦,许某搬出湄浦路房屋,并将宾得牌照相机、电脑等同时搬离。2007年1月27日,朱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徐某某等(乙方)就临江三村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397,000元购买甲方所有的临江三村房屋。后,该房款均交予许某,许某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湄浦路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
【法院判决】
湄浦路房屋属于许某与朱某某的共有财产,朱某某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实际上本案法院判决主要依据几个事实情况1、离婚后双方依然居住在湄浦路房屋内,有复婚的意愿。2、原协议中约定归许某的房屋出售后房款部分用于湄浦路房屋,3、约定归朱某某的房屋,本可以直接办理朱某某的产权,然而却办理了双方的产权,且朱某某解释的理由过于牵强。
具体而言,根据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双方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因此,朱某某提出要先将湄浦路系争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再进行变更登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而且朱某某在离婚后的两年内一直未按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在房屋竣工申请办理小产证时,将许某的姓名写上,使湄浦路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朱某某、许某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