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xml:namespace>
被告仓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仓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与其父亲仓b、母亲薄某于1991年被批准享有×镇×村×浜队的宅基地使用权。闵行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时核定该户人口三人,即被告及其父母。2007年6月14日,仓b(作为乙方)以该户所有的黎明村西长浜2号宅基地房屋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时同住人栏内有原告的名字。2008年11月20日,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拆迁实施人闵一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仓b反映其签协议时原告的户口不在动迁范围内,且村建办核定人口时也未将其列入,但所签协议中将原告写进同住人中,现仓b提出将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闵一公司查实后处理。闵一公司核实后将原告的名字从动迁协议的同住人中去掉。
另,车辆登记机关于2007年7月19日将沪FT9975桑塔纳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法院判决:
一、沪FT9975桑塔纳轿车归被告仓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车辆折价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沪FT9975桑塔纳轿车购置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主张该车辆由其父母出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该车辆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的分割方案,考虑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取得车辆,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市价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较为合适。
二、对于因×区×镇×村×浜×号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因原告非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时其亦未被计算在人口核定单核定的人口范围内,拆迁安置协议中虽有将原告写在同住人中,但后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已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更正,故原告对×区×镇×村×浜×号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不享有权益;
三、被告在动迁中获得的拆迁动迁款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