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xml:namespace>
被告王某。
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于1996年结婚,1998年4月生育一女王某某。1998年8月,原、被告用双方和女儿动迁款(121,440元)及被告父母部分钱款,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承租人为被告,迁入户籍为原、被告。嗣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将该房屋与被告父母位于本市某路房屋对调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则一直由被告父母实际居住使用。2002年7月,原告户籍迁出讼争房屋,2002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可得其本人衣物,原告可得彩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及本人衣物;离婚后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之后,王某某确随被告共同生活。另外,经评估,讼争房屋使用权价值为64.34万元。
审理中,被告出示原告所写字据,该字据系被告父母与原告就原、被告离婚事宜进行谈话的部分书面记录,其中原告表示小孩归被告,讼争房屋就归被告及小孩,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就房屋问题已有协议约定,即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讼争房屋就属被告及小孩,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则认为,该段对话只是说明双方当时的一种意思,如果双方确实达成了协议,应当正式形成书面协议,否则不能代表房屋最终就是如此处理的。
法院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居住补偿款人民币168,000元,原告朱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法律分析
第一、讼争房屋虽系使用权房屋,然该房屋系购买所得,且客观上亦存在价值,故评估所得价值,属于房屋价值的客观体现,被告辩称使用权房屋不存在价值,与常理及事实不符。
第二、离婚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定离婚后住房问题自行落实解决,但并未确定具体的处理意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父母的谈话记录以及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对于讼争房屋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即讼争房屋归被告及小孩。从双方离婚时订立的协议内容可见,既然协议书中双方对于个人衣物以及相对于房屋价值较小的家电归属亦已做了明确约定,那么通常情况下,双方对于价值相对要大很多的房屋归属若做了约定,就更会在协议书中明确,以防将来发生争议,但原、被告却只写明自行落实解决,并无具体明确意见,可见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并无明确处理意见。而仅凭原告与被告父母的书面谈话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之所以以书面形式表示,完全是由于其是聋哑人的客观情况所致,并非出具的书面承诺,该内容仅表示原告当时考虑过的房屋处理方案之一,并非最终由原、被告确定的房屋处理方法。至于原告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本就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与房屋归属问题不产生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