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xml:namespace>
被告郑某。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2001年底开始相识,于2002年10月为共同生活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郑某某,2004年4月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后因婚后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位于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愿放弃该房屋产权,变更给女方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均归女方所有”。但因各种原因,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进行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房屋产权,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中全部剩余的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原告自愿清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所欠银行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63,230.66元(以下币种同)、公积金贷款余额52,869.25元由其负责偿还。
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房屋所欠银行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63,230.66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人民币52,869.25元还清;
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
法律分析:
被告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某弄22号2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于确认。因此,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现被告拒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偿还系争房屋所欠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余额,经查,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法院有权依法缺席审理,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