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患精神病期间,陈芳“被离婚”,且房产也已划归丈夫,儿子也已随前夫共同生活。去年,陈芳病情缓解,神志清醒。发现夫离子散的情景后,将前夫沈良和儿子沈佳诉至法院要求获房产份额。经鉴定,陈芳离婚时确系患有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离婚协议的所有条款被确认无效,但因陈芳认可离婚事实,故离婚予以确认。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沈良给付前妻陈芳房产折价款12万元的一审判决。?xml:namespace>
病情转好向前夫索房款
1989年6月15日,陈芳与沈良结婚,不久生育一子沈佳。1991年,一家3口居住的老屋获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使用者沈良,并列陈芳和沈佳为家庭人员,并注明立基日期是1983年。2001年12月,适逢动拆,一家3口及其沈良父母一起可获安置面积为166.65平方米房屋。当时,由沈良等弟兄三人签订协议,将其中父母动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份额以三股开形式分摊。沈良一家则购买了安置房一套。半年后,即2002年6、7月间,陈芳精神病迹象明显。而此时,沈良却带着病妻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沈佳随沈良生活,陈芳自愿放弃房产份额。至2005年,沈良将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去年,陈芳久病初愈,不但发现自己已经离婚,儿子也离她而去,更为惊诧的是,房屋已被前夫售出。为此,将前夫和儿子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陈芳的相应时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根据陈芳的病史记录,以及其于2002年1月5日因精神异常至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后长期门诊随访,且于2002年6、7月间多次门诊的情况,结论为陈芳患有抑郁症,且2002年6月至7月期间处于抑郁症发病期,此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病情缓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获得结论的陈芳提出明确诉请,要求获得出售房款的1/3及利息。
辩称前妻离婚时未患病
陈芳诉称,2002年7月4日登记离婚时,自己正在发病期间,无正常的认知判断能力。当时不但同意离婚,儿子由沈良抚养,而且还放弃了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目前,自己的病情已经缓解,神志也十分清醒。且也知道了房屋已被沈良卖掉的事实。自己的病情也经过司法鉴定,已被确认在2002年6至7月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保障合法权益,才打起了官司。
沈良却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称当初的离婚协议应属有效。还说,陈芳在2002年8月至2005年6月期间,从未曾看过病,也未主张过权利。所以,不但鉴定不予认可,而且陈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采信鉴定结论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鉴定材料载明了陈芳当时治疗的相应病史记录,且进行了精神检查,故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可信,沈良之异议不足以否定此鉴定意见,确认陈芳于2002年6、7月间进行登记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无效。但因陈芳现在认可离婚事实,故双方离婚之事实予以确认。安置房屋属3人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动迁房是沈良婚前一人建造,离婚时沈佳随父亲生活,且沈佳因独生子女的原因在动迁时还多计算了面积等因素,故陈芳的可得份额应低于1/3。至于沈良的时效抗辩,因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仅因陈芳起诉时房屋已变卖,故转为房款的分割和陈芳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是诉讼中才予确定。故认可未过诉讼时效。对于陈芳主张之利息,因本案并非侵权之诉,故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