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xml:namespace>
目前,对于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但该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时仅限于夫妻一方为持股股东、另一方并非为持股股东的情况,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以及夫妻双方持股或一方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分割,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从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对于公司股权的分割,也并未详细涉及。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交叉与冲突
有一定争议的在于: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应为个人财产。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颁布)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前财产婚后的收益(含增值应为共同财产)。这二条法律规定实施后意义重大,特别是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包括上市)的法律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并未明确是“婚前还是婚后”的限制,前条描述是:“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目前,司法解释(三)还未实施,这一条在不在还不知道;具体问题和案例还没有暴露,但不可回避的是,这一条绝对以后是引发争议、特别是股权分割案件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如果有机会,我会和最高院起草负责起草司法解释的法官再次探讨这个问题。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仅规定配偶一方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而对于双方在公司持股、股份公司股权分割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这些股权分割纠纷的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与学术研究,目前,法院在处理这些类型股权分割时,往往直接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去重点考量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人身属性和特点。比如,对于有限公司中的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会直接处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解决股东争议。而对于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由于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优先购买权,故而法院一般直接按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直接裁决分割股份数,由当事人直接持相关裁决书办理非证券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再由公司发布公告,而不必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股份公司可否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之类的问题,以直接影响夫妻股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