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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是否拥有股权是解决股权分割或转让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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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实践中,配偶一方是否拥有股权,往往是解决股权分割或转让的前提条件,基于以下理由,离婚中可能产生股权确认纠纷: 

  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

 

  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

 

  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

 

  ()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1、隐名股东概念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8]。”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

 

  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1)《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

 

  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股权转让”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代理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后有实施中,我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什么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6条还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该诉权、还是只能以赔偿损失为据向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追偿呢?我们还在还不能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希望广大律师积极行动,创新维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连带义务,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实际出资人赔偿的这个损失,是否应算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关解答

 

  如果我们不考虑司法解释(),来看看过去,我国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来确认隐名股东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9]。”

 

  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1]也有相关的规定。

 

  结合以上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若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

 

  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

 

  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

 

  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配偶之间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随着理财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司融资形式的丰富,当前离婚案件中还出现了配偶一方对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处理此类情况时,该笔“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向公司借款,还是缴纳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1、是“出资”还是“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收款但未交付出资证明,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偶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的钱款给付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

 

  (2)是出资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资后,公司让其参加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可以成为认定是否“出资”的依据。配偶一方交付钱款后,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宝程序,并不是入资或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12]

 

  2、确认钱款给付性质后的权利救济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律师根据现有证据,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后,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为向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主体。在配偶一方不积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配偶一方给付公司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据以判决。

 

  (2)是出资的情形。

 

  如果律师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出资”,则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诉讼从而追诉权利。配偶一方构成“出资”,具有实质股东身份,该“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主张分割股东权益。

 

  ()是股东还是“挂名”股东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律师不能从工商局调出对方当事人身为“股东”的工商档案就认为万事大吉,从而以为足够应对对方主张“挂名股东”的抗辩。若配偶一方虽然在公司持股、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甚至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榜上有名,但这并非都足以推翻配偶一方“挂名股东”的抗辩理由。

 

  1、工商登记不能单独确认配偶一方“股东”的身份。

 

  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与公司、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2、配偶一方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并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股权投资的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出资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3]

 

  3、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定性问题时应注意的问题。

 

  (1)“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实际为“挂名股东”,首先必然要有一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必然为律师首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很必要时,可启动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2)结合本案其它情况综合认定。

 

  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它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14]中,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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