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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如何认定配偶单方面转让其名下股权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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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原告金某与被告一贵某系夫妻关系,贵某与被告二舒某系兄妹关系。 

 

  200211月,贵某与被告三冷某各出资5万元设立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20064月,贵某与冷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06425日所有公司相关建设投入折合人民币110万元,冷某将50%的股份及所有投入以55万元转让给贵某,但协议签订后,只支付了定金,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9月,贵某与在A公司任经理一职的金某夫妻矛盾加剧,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先后向有关部门控告金某、并向原审法院起诉金某赔偿损失。20071015日,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某于金某撤诉后也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终审未获支持。

 

  20071017日,贵某、舒某、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某和冷某将持有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原出资额5万元分别转让给舒某和边某。舒某受冷某委托(经公证)代冷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舒某、边某,法定代表人为贵某。

 

  200872日,舒某与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舒某将持有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与楚某。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变更登记时支付。200885日,楚某支付舒某15万元。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边某、楚某,法定代表人为贵某。

 

  20081018日,边某与楚某决议解散公司,于同年1229日办理注销登记。

 

  依照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年检审计报告,该公司2004年至2006年间为盈利,2007年为亏损。

 

  现原告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1017日贵某与舒某、边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金某认为,被告一贵某出让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串通亲属合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另,被告三冷某名下的股权也实际早已出售给被告一贵某,应计算在夫妻共同股权范围内。因此,要求确认被告一贵某及被告三冷某委托的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贵某、舒某、冷某认为,股权转让是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无效行为。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贵某在A公司的权益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贵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未经评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舒某,且作为亲属的舒某明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仍予受让,结合双方感情恶化的程度,可以认定贵某、舒某主观上有排斥并损害金某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隐藏财产行为,由此金某主张贵某与舒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金某利益的观点,应予采纳。金某主张贵某低价转让,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应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三冷某与贵某之间曾有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行为,但贵某主张未实际履行,亦未有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故金某主张冷某与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虚假,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鉴于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贵某与舒某之间的无效股权转让行为亦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虽然提供了贵某与冷某所签协议书、冷某出具的定金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但鉴于作为受让方的贵某予以否认,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应登记事项也未发生相应变更,且舒某代冷某与边某进行股权转让时出具了冷某委托其转让股权的公证书,故法院认为,在金某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公证书真实性,进而证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其上诉请求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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