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配偶双方持股、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原则 ?xml:namespace>
(1)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时的法律适用。
在离婚案件中,若配偶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妻双方均视为公司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也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由于配偶双方均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会着重强调夫妻之间股权分割协议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2)法院处理配偶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
一般法院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另行明确约定除外)。
(3)“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当然,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持股、但单方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权”为由,结合《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20]的规定,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