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配偶一方不是转让股权、而是受让股权,并且股权转让方诉请配偶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该纠纷如何认定呢?婚内配偶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应连带还款的举证义务、如何判断“债务”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xml:namespace>
1、将举证责任归绺于原告,即主张股权转让款的配偶之外的第三人
2006年9月30日,原告顾某与被告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某受让原告顾某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52.48%的股份,价值53万元。后原告顾某转让股权,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钟某却一直未给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及其妻琴某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顾某认为,被告钟某于2006年9月30日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在A公司52.48%的股份,价值人民币53万元,然原告转让股权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钟某却一直未给付股权转让款,而该债务发生时被告的婚姻关系尚存续期,应由另一被告,即被告的妻子琴某共同承担偿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被告钟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书上的“钟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琴某认为,其与被告钟某分居4、5年,感情破裂,现已离婚,并对离婚后财产做出了约定,其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且其现无职业,生活困难,儿子享受低保待遇。再则原告与被告钟某的股权受让其从不知晓,也从无获利,故不同意原告对其共同承担偿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配偶受让股权一方需举证证明夫妻对该股权受让具有合意、或者该股权受让所获利益用于夫妻两人共同生活。即使是股权转让一方,也需如上举证,否则,如强行要求受让方的妻子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有失公平。
2、 将举证责任归绺于被告,即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配偶任何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只在配偶一方名下,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法院的主要判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其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为,因受让股权而需要支付的转让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对于上述判决,却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认为,首先,婚内配偶一方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婚内债务(包括以一方名义)应属共同债务,法律依据即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次,债务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不在股权转让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在于配偶另一方、即本案中的妻子琴某,而不在于股权转让方的顾某。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该款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判断妻子琴某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依据值得商榷。
我国婚姻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一体”制,其实质是为了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配偶一方的举债,一般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而夫妻内部如何处理由债而来的钱款或利益,一般外部人士不得而知,要求外部人士证明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显然不公平也没有操作性。长宁法院一案中,被告琴某,对于家庭生活、生产开销应该清楚明了,若其夫钟某受让股权的法律行为与其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没有任何联系,琴某本人包括其家庭成员也未从中受益,即钟某受让股权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法院根据其举证的情况来判决丈夫钟某是否应独自承担支付义务。而在具体处理时,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妻琴某是否知晓、钟某受让股权后的经营操作、公司是否分红以及该分红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因素,都应该是法院酌情参考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