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xml:namespace>
家住浦东的季先生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同一个小区的孙女士,孙女士在该小区有两套房屋,因此季先生希望把其中一套买下来,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季先生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房屋的总价为12.5万元,第二条约定,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后交房,2002年1月1日前支付2.5万元。第五条约定,如果房款不能按时付清的,则买卖关系解除,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孙女士将该房屋出租给季先生,每月计收租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季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剩余的2.5万元由于资金未能及时周转,季先生并未按时支付,而是时隔半年后在2002年6月5日支付的,孙女士收到2.5万元后出具收条“今收到季先生支付的房屋余款2.5万元”。付款后季先生安安稳稳的住在房子里,也并未考虑过户的问题,直到2005年,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季先生几次找到孙女士,要求孙女士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刚开始孙女士称比较忙不方便,后来孙女士直接跟季先生说,她认为自己与季先生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现在双方是租赁关系,季先生所付的钱是租金而不是房款,因此不配合办理过户,季先生得知孙女士的想法后一直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并且愿意给一定补偿,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就这样季先生一直内心忐忑的住在房屋内。2011年6月份,季先生收到孙女士的书面通知,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将于3个月后到期,因此通知季先生做好搬迁准备,无奈之下季先生只得诉上法院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季先生胜诉,孙女士必须在10日内配合季先生将房屋过户到季先生名下。
【律师评析】
本案时间跨度较长,这与季先生怠于行使权利有关,季先生在房屋内一直居住了这么长时间,但一直无法确定自己最终是否能够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内心一直不安定,但是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他吃了一个定心丸。
本案中季先生一方称双方是买卖关系,自己付清的房款,孙女士理应配合过户,而孙女士则称房屋买卖由于季先生未能及时付款而已经解除,之后双方维持了是租赁关系。从合同约定上来看,似乎孙女士说的更为有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时付款的,买卖关系解除,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而且事实上季先生确实存在着未及时付款的情况,那么理应支持孙女士,但是孙女士出具的一份收条却给出了相反的答案。2002年6月5日孙女士出具收条表述为“收到季先生剩余房款2.5万元”,该收条说明尽管存在着季先生迟延付款的情况,但是孙女士并未据此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房款,双方就迟延付款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关系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达成新的合意后,孙女士就无权再解除买卖合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