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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后不办理过户 房主被判承担一万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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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房东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迟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买方在购买了别处房屋后,将房东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326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樊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宗雪;第三人中介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宗雪定金20000元;第三人中介公司返还被告樊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筷子巷29弄室房屋所有权证。

 

  2012818日,原告宗雪、被告樊晶在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晶将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筷子巷29弄房屋出售给宗雪,房价款66万元;三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付款:买方首付房款50万元,余款16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首付款当日内,通知买方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应在交接前结清交房前的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如一时无法结清,则卖方收取购房款时,须交纳3000元交房保证金由中介公司代管,在结清相关费用,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后及时退还卖方。

 

  签订合同后,宗雪向樊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该定金由中介公司代管,樊晶的房屋产权证及有关房屋过户资料原件交给中介公司保管。签约后,宗雪即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樊晶亦将其房产证给付中介公司保管。后买卖双方及第三人均为售、购房屋做准备。中介公司在821日向房管部门备案。宗雪在824日筹措资金50万元存放于其丈夫余某银行账户上。826日,樊晶将房屋内空调拆机,次日将诉争房屋物品腾空,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员工共同约定828日上午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828日中午近12时许,樊晶来到中介公司,声称没有碰到宗雪等人。中介公司员工当场表示带樊晶前往,以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樊晶则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

 

  2012920日,宗雪购买了南昌市西湖区另一房屋。

 

  庭审中,原告宗雪诉称,20128月,经第三人中介公司居间协调,原、被告就购买被告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筷子巷29弄房屋达成协议,并于2012818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但在约定时间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声称要抬高房价,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购房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经济损失545.98元,判令第三人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樊晶辩称并反诉称,其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搬走了家电、家具,腾空房屋以便于交付原告,并结清了全部的水、电费,以利于水电过户手续,还先后前往法院、民政部门开具房屋的权属证明,以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有义务在产权过户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但原告不仅分文未付,还于98日向他人购房,根本无意履行合同,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原告已付的2万元违约定金不予返还,由第三人交付代收的2万元违约定金;判令中介公司立即返还房屋产权证书。

 

  第三人中介公司述称,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相关前期工作均已办妥。在办理成交通知单的当天,被告樊晶未按时到房管部门签字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宗雪就被告樊晶的反诉辩称,被告樊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介公司多次催促其前来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均予以拒绝,因此是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己并无违约行为,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签订合同后,三方均为完成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准备。但依约三方应从签约起的9个工作日内即2012830日前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而非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的2012828日为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最后一日,且第三人证实被告确实在2012828日约定之日前往了房产交易中心,虽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就诉争房屋再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的期限内,并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产生纷争,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现已另购房屋,仅诉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并无继续履约愿望,而被告亦要求解除三方合同,因此三方所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鉴于原告购房定金、被告诉争房屋产权证均由第三人保管,应由第三人予以返还原、被告。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收取中介费等,不属该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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