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发生于亲戚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围绕着一张确定房屋价格的传真件,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表见代理终究能否成立?普陀区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房屋转让价格应以各方出资份额为依据重新确认,要求被告作为买房人补齐购房款。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xml:namespace>
【案件回放】
2002年,严芳看中了位于本市中山北路的一套总价42万元的房屋,由于资金不够,便与自己在江苏南通的姑妈严琴商量,两人共同出资买下这套房屋。开始时,严琴对于是否出资比较犹豫,严芳便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这套房屋,加上中介费和契税在内,共支付了46.8万元,并办理好了产证。一个月后,严琴向严芳支付了21万元。2007年时,由于严琴的儿子黄飞大学毕业后留在上海工作,考虑到黄飞住房的需要,严芳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母子二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9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次日,严琴母子将25万元购房款打入严芳的账户,严芳将房屋交付给了黄飞。此后,严芳数次向严琴母子讨要剩余的购房款,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严芳将严琴母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两人支付剩余的购房款71万元。
庭审中,严芳认为该套房屋为自己出资购买,严琴虽然后来支付了21万元,但这是自己向严琴所做的借款。严琴则提出,当时自己身在外地,对于购房等事宜有诸多不便,因此委托严芳全权处理,而且,由于自己对购房政策不够了解,以为外地人在上海购房会受到限制,于是便同意房产证上只写严芳一个人的名字。出于对亲戚的信任,严琴在支付了21万元购房款之后,也未留有任何收据。严琴母子同时还提出,合同中签订的96万元购房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与严芳协商转让房屋产权的过程中,严琴曾收到过严芳的父亲,即严琴的哥哥严强的一份传真,传真上表示,由于当初购房时严琴曾经出资21万元,若过户到严琴母子名下时,严琴母子只需要再出资36万元即可。严琴母子认为,严强的这份传真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是双方对房屋价款的一个认定。由于严强曾经找严琴借过钱,剩余的购房款与此相抵后,便不再欠房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严琴向严芳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合资购房款,同时,严强发传真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合考虑各方当年的出资情况,最终判决严琴母子应向严芳支付剩余的购房款32.6万元。
【以案说法】
问题一:严琴当年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购房款?
本案中,严芳未就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该款数额较大,支付的时间早在2002年,如为借款,严芳至今未予归还,严琴亦不催讨,显然不符常理。虽然严芳在购买系争房屋时产权人登记为严芳一人,但从嗣后其接受严琴房款的行为,说明其购房后也认可了被告合资购房的意愿,因此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21万元系被告购房款。
问题二:严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对于传真件的真伪,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该传真件为真,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严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严强参与了房屋买卖的过程,但严芳并未授权严强转让房屋,且严强也未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严琴母亲明知房屋的权利人为严芳,应该能够预见在没有严芳授权的情况下,与严强商谈房屋买卖事宜,可能导致严芳不确认商谈结果的发生,因此严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问题三:如何确定严琴母子还需支付的具体房价款金额?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各自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及应付款项均未有明确,故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双方购房时的出资情况(包括原告支付的契税等费用),酌情确定双方合资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比例为:原告约60%,被告约40%。综合本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96万元,可确定该房屋中被告所占份额为38.4万元(96万元×4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57.6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还应支付32.6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