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长期居住国外,因一次业务往来结识王女士,两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分手。李先生到法院起诉王女士,要求按出资额享有王女士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日前,松江法院审结了一起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xml:namespace>
原告李先生诉称,当初购买房屋时,由于两人非夫妻关系,且该房屋有银行贷款,如将二人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手续非常麻烦,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王女士的名义贷款,将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王女士一人名下。两人还制作了原、被告共同购房付款的明细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明确双方共同出资及各方出资付款金额。
被告王女士则认为,系争房屋是她本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交纳税费、办理过户手续的,属其个人所有,并非双方共同购买。原告所称的200万元系王女士从李先生处的借款,且其已经归还了20万元。李先生从未支付过该房屋的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审查双方当事人意见及证据后认为:房屋买卖属重大事项,当事人应当谨慎处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书面协议。此外,原告提交了双方签名的购房款清单明细表和付款凭单,其中付款凭单上注明“今收到被告买房借款20万元”。从文字内容看,这两份证据对“原告出资200万元属于购房款还是借款”的判断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查明该清单和付款凭单的内容均由原告李先生书写,故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性质;且原告提交的系国外银行汇款凭单,因未经认证或公证,不具有证明力。因此,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