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房产中介商接受居间售房委托,因未认真审查房产业主,导致房屋上下家“跳开”该居间,另找中介完成二手房交易。该中介商把购买该二手房买家朱女士一家告上法院,要求给付居间服务费2.2万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中介商之诉判决不予支持。?xml:namespace>
上海市新闸路某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为方珍(化名)。2009年11月22日,方珍的弟弟方毅(化名)作为委托方,该中介商为居间方,签署了《出售(租)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系格式合同,约定该房屋净到手价为21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或上述物业出售为止;该中介商为独家委托服务机构,委托方不得另行委托其他方中介商从事居间;佣金为总房价款1%,由求购方承担;方毅承诺在委托期限内或委托终止后3个月内,若私下和该中介商介绍过的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支付给中介商相当于成交价金额的必要费用,作为中介商的必要补偿。
2009年11月23日,方毅代方珍与朱女士夫妇、该中介商共同签订《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20万元,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税费;于2009年12月4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意向金1万元,中介服务费为房地产成交总价1%等规定。签约当天,朱女士向该中介商支付意向金1万元。后朱女士夫妇获悉方毅不是产权人,亦未办过授权手续、又无产权证,遂于2009年11月底取消委托该中介商的居间,并讨回已意向金1万元。由于房屋出售信息的公开,经另外中介商居间,朱女士夫妇于2009年12月1日察看该房屋,2天后与方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转让价款为215万元。买卖双方各支付佣金4500元,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核准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
2011年9月上旬,该中介商以朱女士一家有“跳单”行为起诉,诉称曾介绍朱女士夫妇看过涉案房屋,并签署过《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各方均约定了支付佣金及服务费等条款,谁知朱女士却抛开中介商私下成交,要求朱女士夫妇支付居间费2.2万元。
法庭上朱女士夫妇承认签署过《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但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认为在签约时多次要求中介商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介商却承诺保证有授权手续,如此才同意签合同并支付了1万元意向金。此后中介商始终无法出具相关权利凭证,无法协助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才在不得已情况下与中介商解除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收回了1万元意向金。后在另外手续完备的中介提供服务下,与产权人方珍完成了买卖行为,承担了应支付的中介费。
审理中,法院获悉在2010年7月下旬,该中介商曾起诉要求方珍支付中介费2.2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金至判决之日止,方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方珍抗辩自己从未委托该中介商出售房屋,而是委托了其他中介出售。法院认为,该房屋权利人是方珍,方毅既不是权利人,又未取得方珍的委托,该中介商与方毅签署的协议及居间合同,事后又未得到方珍追认,该协议对方珍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该中介商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还走访了成交二手房买卖的中介调查,据该中介负责人陈述:系争房屋的房东一个亲戚或是朋友住在附近,而到店内挂牌出售,遂将该信息挂到了网上。方珍丈夫在网上看到该信息后来电咨询,由业务员带客户看了房子,并代表客户与房东谈妥了房屋价格,由公司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中介费4500元。因买卖的二手房距离门店较远,居间不便且贷款仍有客户自行办理,遂将中介费打折。
法院认为,本案中介商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接受居间委托时应当审查委托人的资格,若是产权人委托代理人前来挂牌出售房屋的,应要求代理人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然而,该中介商却在方毅没有提供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接受方毅的委托,并寻找买家朱女士,签订了三方《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责任在于该中介商未能尽到居间方的审查义务。而该中介商认为是朱女士利用他们的信息与房东私下交易,寻找另外中介提供代书服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朱女士故意“跳单”,遂判决该中介商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