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xml:namespace>
2008年9月份谢先生通过上海某中介公司看中了顾先生的一套拆迁安置房,经过了解得知顾先生一共分配了两套,所以打算出售一套。因按照当时的政策该房屋取得产权后5年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谢先生担心有风险。但是顾先生称自己有办理通过修改动迁协议的方式,将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到谢先生名下。这样一说谢先生就非常心动了,因此就与顾先生约定,一个月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去办理产权登记,如果能够取得以谢先生为登记权利人的收件收据,则谢先生于当天付清全款并交房给谢先生,否则交易取消,互不负责任。2008年10月25日,谢先生如愿取得了以自己名字为登记权利人的收件收据,顾先生出具了收到50万元且房款付清的收据,同时办理了交房手续。然而就在谢先生拿到收件收据后不到10天,谢先生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电话,称经核实该动迁协议经过篡改,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得知后谢先生几次找到顾先生交涉此事,但是顾先生称房款已经用作他处,不同意解约也不同意归还房款,无奈之下谢先生只得一直居住在内。随后房价一直飙升,房价大幅上涨后,顾先生又找到谢先生要讨回房屋,但是此时谢先生当然不肯,2011年该房屋允许办理过户手续之时,因顾先生不配合,谢先生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过户。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通过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就买卖房屋达成一致且付清房款并交房,因此买卖关系成立,顾先生附有协助过户的义务。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几个焦点问题。
第一、未取得房产证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长期以来有争论,但是目前司法实践认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规定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但需要在这里说明的是,并不是说合同有效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无产权证,也就很难确认谁是实际权利人,这会为以后发生法律纠纷埋下隐患。
第二、关于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第36条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实为合同成立”。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谢先生与顾先生虽然未定合同,但是谢先生付清的全款且顾先生也履行了交房手续,可以视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