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以作为目前存在的借名规避限购或者借名购买保障房等一系列不合规购房行为发生纠纷后处理的一个参考,不过现实生活中情况千差万别,规避的法律级别也不同,不可盲目套用,仅可作为参考。?xml:namespace>
孙先生借用李先生的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后李先生后悔要求将房屋收回。孙先生起诉要求赔偿。日前,某人民法院判决李先生给付100余万元的补偿。
原告孙先生称:原告与被告李先生是朋友关系,2000年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天通苑的房屋,待能过户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与2010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从涉诉房屋内搬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房款损失14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李先生称:原告依照市场价向被告索要房屋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0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房,原告在居住满3年到5年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2003年,被告的父母年迈多病,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房,履行之前二人的约定,原告一直推脱。直到2006年9月,原告提出连同室内家具、装修全交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35万元。后在双方约好时间准备交接房屋、房款时,原告却以房本已抵押给他人为由,拒绝交付房屋。2009年,被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原告因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因购买该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与原告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后又拒绝履行等因素,被告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等酌情予以确定。法院判决被告李先生给付原告孙先生人民币100余万元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