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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房产中介商为争中介费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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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沪上二手房买卖,大多通过委托中介商居间交易,众多中介商有着一条不成文约定,信息资源共享,相互协作服务,若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佣金按事先比率获取。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一起两房产中介商,索讨佣金合同纠纷案,判决由上海博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优所)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返还佣金40300元。

  案外人陆某经中原公司居间,拟购买本市武定路某号一处房屋。陆某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同意就该房屋居间介绍,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40300元,该款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而该房屋出售方独家委托博优所挂牌出售,去年88日,陆某与出售方及博优所签订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约定委托博优所购买该房屋,房屋购买总价款403万元,案外人陆某确认交易中介服务费为房屋总成交价1%。《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签订当日,陆某向博优所签署《服务费确认书》,同意支付服务费403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

  2010818日,由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介绍方,陆某及房屋出售方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款为403万元。合同签订后,陆某于8月下旬向博优所支付佣金40300元,博优所在91日开具佣金发票。921日,在中原公司陪同下,房屋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陆某于2010109日取得购入房屋产权。同年111日,博优所协同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中原公司曾向陆某主张佣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中原公司当庭递交博优所雇员刘某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居间合作基本内容为涉及武定路某号,出售方和购买人均系本案房屋交易双方。房屋及出售方信息由博优所提供,购买人陆某信息由中原公司提供,双方共向出售方、购买人收取总居间服务费为实际成交价的2%,即80600元;分别由博优所收取1%的居间服务费40300元,中原公司收取1%的居间服务费40300元。

  博优所曾在居间合同案中当庭表示,对《房地产居间合作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无异议,但表示对协议并不知情,承认刘某曾是公司雇员,亦是系争房屋居间介绍人,公司已向双方收取了佣金,而刘某已在2011年元旦后辞职。20116月末,法院对中原公司向陆某支付佣金及滞纳金的诉讼作出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

  20119月下旬,中原公司再把博优所告上法院,认为陆某购买涉案武定路的房屋,是通过中原公司居间介绍,且根据中原公司与博优所达成的协议,约定陆某的佣金应由中原公司收取,但已被博优所收取,要求博优所返还佣金40300元。

  法庭上博优所辩称,陆某与出售方经本公司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完成过户交易,买卖双方的佣金均应本公司收取。否认与中原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认为与中原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不同意诉求。

  法院认为,在中原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作协议》盖有博优所合同专用章,且博优所在原居间纠纷案审理中,对合同章并无异议。而本案审理中,博优所却对合同签章再持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居间合作协议》签署人刘某系博优所雇员,协议确认中原公司收取购买人陆某佣金,博优所收取房屋出售人佣金约定。在上述房屋买卖交易中,中原公司和博优所均参与中介介绍、且提供服务,遂法院认定中原公司提供《房地产居间合作协议》真实有效。

  涉案房屋买卖中,中原公司接受陆某委托,以中介身份与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陪同买卖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据此,中原公司和博优所均为房屋买卖的居间方,促成了房屋买卖交易。中原公司与博优所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作协议》,是对佣金收取分配作出的约定,在房屋买卖交易中的居间作用、劳务付出基本相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博优所收取的陆某佣金40300元应归属中原公司,遂法院判决博优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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