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葛某等人于2005年9月提出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7年11月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详细载明了该装置中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构造机理。2007年11月,上述专利权人就该专利与本案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佳动力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佳动力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xml:namespace>
2007年2月,案外人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两项申请均于2008年1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2008年7月,佳动力公司向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全能公司)购买了名为“空调节能雾化器”的产品。2008年9月,佳动力公司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下称市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调处请求,认为全能公司擅自制造和销售构造与上述发明专利相同的“空调节能雾化器”,侵占了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市知产局责令全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市知产局受理后,组织了答辩和口头审理,于2009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全能公司制造、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全面覆盖了佳动力公司取得独占许可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责令全能公司立即停止对“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全能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系经荣盛公司许可,实施荣盛公司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技术系基于公知技术并有所创新,与佳动力公司所称的产品专利在结构等方面不同,故不服市知产局的侵权处理决定。
被告市知产局则辩称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处理决定。第三人佳动力公司亦同意被告的意见。
我院一审针对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根据后者的权利要求书内容进行了全面比对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仔细审核及证明力比较,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全能公司侵犯了佳动力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据此判决:维持市知产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全能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一审法院意见,并认为,全能公司主张其产品亦取得了专利权,但因佳动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先于全能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应依据佳动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来审查全能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