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4年4月,山西大学与省环保局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逐步建成一个以研究、开发、生产生物制品和生物环保设备为主的、集科工贸于一体的环保产业实体,以适应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需要。省环保局责成山西省科林环境保护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科林中心)、山西大学责成其科研处筹建“山西省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利用生物资源和生物工程技术,开发、生产生物环保设备和生物环保制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派人着手成立公司及技术合作开发项目。但因资金问题,公司一直未能成立。?xml:namespace>
该协议约定由山西大学提供“应用生物技术处理工业有机废弃物的技术”,双方实际进行的是用农业有机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光合细菌菌肥和饲料添加剂的实验。双方在光合菌菌肥开发实验中,研制出两套设备:一是“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备”,山西大学于1995年11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7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所载明的设计人有5人,其中山西大学合作人员3人,科林中心合作人员2人;二是“厌氧产酸装置”,山西大学于1996年2月2日将该装置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7年1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系工业化生产光合菌菌肥工艺中不可缺少的装置。双方在合作期间还进行了利用光合菌生产抗癌类药的研制。
1996年3月26日,山西大学科研处给科林中心去函,表明双方的协议早已自行中止,所有山西大学的技术不得扩散。同日,科林中心给山西大学领导去函,要求澄清双方分歧。同年5月和6月,科林中心继续致函山西大学,要求解决双方停止合作后的事宜,山西大学未予回复。同年8月,科林中心得知山西大学把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类药两项生产技术以5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后,遂酿成纠纷。
科林中心以山西大学侵犯其技术成果权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大学转让光合细菌菌肥和光合细菌抗癌类药技术的行为无效;山西大学单方申请的ZL 95224674?0和ZL 96204014?2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为科林中心和山西大学共同所有,同时对设计人按实际情况更改;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山西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山西大学亦以科林中心侵犯其技术成果权、名誉权等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科林中心停止生产、销售复合生物菌剂及设备,并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销毁科林中心所篡改的(94)晋鉴字43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由此所伪造的有关通知、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并消除由此给反诉人名誉、名称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由科林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科林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作为原告的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类药两项技术以及“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厌氧产酸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属山西大学、科林中心双方共同所有?
【法院判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
1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类药两项技术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山西大学支付科林中心所得转让费550万元的50%,即275万元;
2专利号为ZL 95224674?0的“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专利号为ZL 96204014?2的“厌氧产酸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3驳回山西大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第一条之给付,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原告案件受理费45 012元,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7 000元,共72 012元,由原告承担20 000元,被告承担52 012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2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属于山西大学和科林中心双方共同所有;
4科林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复合生物菌剂的产品说明书中使用(95)晋环产字249号和250号两文件号和“监制: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监测:山西大学科技处”字样进行产品宣传,消除已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上述字样,销毁已伪造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并在山西省省级报纸上公开向山西大学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