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3年9月26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夏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夏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张某拒不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夏某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准许夏某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输途中张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张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xml:namespace>
分析:
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有一个好意同乘的概念,它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人与有偿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并无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所搭乘的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即使无偿,亦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负责。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就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这还是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根源。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应当对夏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和夏某之间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的关键。一种观点是张某与夏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某有保障将夏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却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属法定的违约。其请求赔偿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理解为经承运人允许搭乘的好意同乘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由于好意施惠本于个人感情,而非为获取对价, 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夏某是无偿接受服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的基础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分析来看:合同成立须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搭便车,张某完全是出于同乡情谊给予夏某的无偿帮助,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张某施惠于夏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这样分析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不是不当得利,只能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
比较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为请求权的基础,无论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害人均应得到救济,但302条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请求权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应明确请求权的基础,即明确起诉的原因,以对案件定性,决定适用不同的法律。
基于本案夏某的受伤是张某与李某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共同导致的,属于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 这是一种普通侵权行为,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调整。同时,无偿乘坐他人车辆的人,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是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