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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撞上夫妻离婚,买方的权益能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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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件情况】

 

20109月张先生与李先生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包含家具、装修)进行交易。签约前后,张先生共向李先生支付了定金和房款109万元,尚有未付房款71万元。两人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与20101215日交付。

 

当张先生20101215日来到与李先生约定的地方,却突然得知,李先生的妻子李小姐因为与李先生夫妻关系不和睦,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共有财产,其中包括正要交付的房屋。眼见自己交付了定金和109万元的房款,但是房屋却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到手,甚至不知道房屋是否能交付。于是,张先生为尽快保障自己的利益,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李先生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以及因为房屋不能交付,导致张先生与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法执行所造成的损失。

 

因为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妻子被法院追认为是第三人一同进行诉讼。

 

【双方说法】

 

①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说法

 

李小姐,李先生均主张合同无效

 

在房屋买卖时,李先生已经明确告诉张先生自己与妻子有矛盾,准备离婚,但是张先生仍然与李先生签订合同,后来李小姐因共有财产进行冻结,导致无法过户;此外,这个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李先生没有经过李小姐的同意就处分财产,是无权处分,所以合同应该无效。

 

②张先生说法

 

房屋登记在李先生一个人名下,而且房屋买卖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李小姐的情况并没有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而且到了交付日期也没有进行备案,单凭李先生说告知是没有证据的。

 

【法院说法】

 

李小姐虽然是房屋共有人之一,但是产权没有登记在李小姐的名下,所以李小姐对房屋没有完全支配权和排他的权利。李先生作为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处分房屋不构成物权上的无权处分,而张先生基于对李先生为房屋产权的唯一登记人的信赖而与李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此,对于李先生李小姐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合同有效,那么李先生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未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该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要求李先生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以及赔偿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

 

若李小姐认为李先生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从其他途径提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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