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xml:namespace>
2005年8月,原告白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司机黎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货车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地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白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就损害赔偿额问题多次与该运输公司交涉,对方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主张不负责任。白某无奈将运输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000余元,并要求第三人即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白某。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将赔偿款全额交至法院,由法院代为转交给白某。
【案例分析】
本案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肇事车辆还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通常规定,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只有在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履行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所以是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先,保险赔付在后。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反,该法的规定是保险赔付在先,在赔付限额之上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主体。
本案中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对方机动车参加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若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机动车对被害人的损害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但是根据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的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白某所受损害,因此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白某损失的保险责任,而无论承保机动车是否有责任。这样,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白某仍能够从被告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自己的全部交通事故损失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