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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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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案由解释

 

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对夫妻或多或少都有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分割,但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即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实务策略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

 

登记离婚关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财产的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经得国家公权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至于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离婚后,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已无诉权。就是说,如果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处理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再次分割的诉讼,而只能是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以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对于离婚诉讼中忽略了的财产,漏审、漏判的财产,则可以提起诉讼。

 

办理离婚后财产纠纷,律师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离婚后可以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

 

1.登记离婚后,可以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

 

要求分割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拒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了自己的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2.诉讼离婚后的,可以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

 

要求分割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了自己的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二)离婚后财产糾纷处理原则

 

1.适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各项原则。离婚后财产纠纷实质是离婚纠纷之延续,仍属离婚纠纷,受婚姻法调整,故应适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各项原则规定。

 

2.对财产分割协议从宽审查的原则。离婚纠纷中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大内容是一个整体,财产分割方案是双方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不宜轻易否定。对财产分割协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变更协议内容为例外。

 

3.尊重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原则。离婚的当事人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及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达成的协议也就未必绝对公平,不宜以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

 

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注意,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并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不能以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对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已提出的某项财产,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后当事人又有新的证据,应该对原判决申请再审,而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但原判决未作处理或明确告知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的除外。

 

5.根据《婚姻法》第47条提起诉讼的,应审查离婚时双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财产的存在、是否已与其他财产或债务一并处理等。如不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情形的,不应重新分割财产、处理债务。

 

(三)对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的理解

 

1.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限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

 

财产不仅仅是指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即使是在离婚协议中已作处理的财产,嗣后发生纠纷的,也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2.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此处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包括物、债权等,消极财产主要为债务。

 

(四)离婚期间,先后有几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先后几份离婚

 

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一般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有无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但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除外。

 

(五)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效力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在离婚后发现离婚协议明确列举以外的财产,一方要求分割的,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不知对方隐藏财产而作该意思表示的,不应重新分割。

 

(六)离婚后财产糾纷的诉讼时效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3.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提起诉讼。

 

三、判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8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男,196854曰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女,19699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XX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口⑷^)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走:原告婚前一直患有精神强迫症。19935月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32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除移动电话一部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包括坐落于佛山等归被告所有,协议还注明“双方没有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4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612曰,原告因精神强迫症再次住院治疗。在此之前,原告曾于199985曰至19日在广东治疗中心住院治疗。原告离婚后,于20031010日与谭XX再婚。另查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以其姓名在银行存有5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期限至2000830曰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财产协议书、被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中国银行XXXXX支行储户存款查询回执及XXXXX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长期患有强迫症精神病,但精神病患者并非一定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对此已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时,原告或者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5万元存款是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存款因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裴XX支付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910元。

 

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裴XX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裴XX虽然在婚前患有精神强迫症,但和秦XX相识期间,裴XX的精神强迫症已基本治愈,所以于19935月和秦XX登记结婚。但婚后不到四个月,秦XX即对裴XX有诸多挑剔和不满。由于秦XX长期无休止的吵闹,使裴XX的精神大受刺激。1998年,裴XX的精神强迫症复发,且还并发了重度精神抑郁症、焦虑症,同时患有丙型肝炎。此时,秦XX不但没有尽妻子的责任,给裴XX以关怀、照顾,相反却提出和裴XX离婚。为了达到和裴XX离婚的目的,秦XX每天在家无休止地吵闹,致裴XX的精神病症曰益加重。199962日、85日及2000612日,裴XX因精神强迫症而到广州医院做脑立体定向手术住院治疗。可见,秦XX20003月份起草《离婚财产协议》和裴XX离婚时,正是裴XX患精神强迫症症状最严重的时期。裴XX正是在强迫思维,不能自制的情况下,在《离婚财产协议》上签名的。因此,该协议并不能真实反映裴XX的思想,显然是无效的。原审对裴XX的精神病症认识是片面的。根据裴XX所患精神强迫症的临床诊断表明,患者的行为违反自己意愿,虽极力抵抗,但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退一步说,即使精神病人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但由于受精神强迫症状的支配,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违反自己意愿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是无效的。本案中,裴XX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患有严重的精神强迫症,并发重度的精神抑郁症。裴XX受精神强迫症状支配,违反自己意愿而在秦XX起草的《离婚财产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显然是无效的。另外,秦XX在裴XX的精神强迫症严重患病,正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济比较困难和强迫思维期间,起草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明显是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行为。依法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综上,裴XX在精神强迫症状支配下签具的《离婚财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秦XX在处理离婚财产时显失公平、趁人之危,因而《离婚财产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认定《离婚财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裴XX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是错误的。二、原审对秦XX故意隐瞒的夫妻共有存款的处理不公平,未真正保护受侵权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审已查实在讼争双方离婚前,秦XX以其名义在银行存有5万元的人民币定期存款,而秦XX20003月份起草《离婚财产协议书》时,却宣称“双方没有存款”,很明显秦XX存在故意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隐藏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然而,原审却依《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判付存款本金的一半即25000元给裴XX,而将所有的存款利息和本金的一半判给了故意隐瞒财产的秦XX所有,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确认讼争双方于20003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无效;判令坐落于佛山市房星归裴XX所有,其余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XX承担。

 

被上诉人秦XX答辩认为:一、讼争双方系自愿签订离婚财产协议的,并不存在胁迫利诱的情形。考虑到秦XX为结婚而放弃工作来到佛山,裴XX主动提出把房产分给秦XX。二、裴XX以其患有强迫症,离婚财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系不合理。裴XX患有精神强迫症,并不能表明其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强迫症系一种神经症,其仅系一种精神障碍,而非精神病。裴XX称其精神强迫症在结婚及离婚时,以及在其后的再缔结婚姻时均为正常,而在签订财产协议书时则为不正常,可见这仅系裴XX的借口。裴XX—直在税务局工作,收入及待遇都比较好,国家税务机构怎可能让一名患有精神病的人在其单位工作?

 

三、秦XX并未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秦XX做生意欠下了很多债务,涉讼的5万元系秦XX向亲朋借来还债的,裴XX对此也非常清楚。故双方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时才约定由秦XX承担债务,并载明没有共同存款。四、裴XX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三年后才要求分割房屋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上诉人裴XX虽长期患有精神强迫症,但并不能据此而将其直接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裴XX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及其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知或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亦不能举证证实协议书存在受胁迫、欺诈而签订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裴XX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秦XX在离婚时存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原审在被上诉人秦XX未能就5万元存款的权属举证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涉讼的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平均分割并无不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亦只规定了对于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业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非强制性规定应当或必须少分或不分。但原审未予考虑该5万元款额可生的孳息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秦XX称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裴XX的起诉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裴XX支付款额本金25000元,并自20004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  ^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裴XX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秦XX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代理审判员林炜烽代理审判员吴健南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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