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房地产评估办法设定的评估标准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办法设定的评估标准的,该项规定不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2009年9月,某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审理一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案件,在审查估价报告的合法性时,上诉人指出《×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是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程》是由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前者设定的评估标准低于后者设定昀评估标准;而估价公司是根据《:×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设定的评估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的;~是无效的。合议庭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所述属实,认为该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处理。2010年2月,法院认定涉案估价报告无效,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某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xml:namespace>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估价办法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一些市、县(区)根据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估价办法,也制定了相应的拆迁估价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级拆迂估价办法只是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处于地方政府规章位阶的省级拆迁估价办法。从保障被拆迁入利益的角度出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相反,前者低于后者的,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