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入与被拆迁入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入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入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入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入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由于被拆迁入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存在,被拆迁入对被拆除房屋本拥有所有权,其权利价值因拆迁而转移。被拆迁人为服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同意拆迁,作出了一定的牺牲,法律上有必要对被拆迁入利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稃对保护被拆迁入的利益殊为有利,其规范功能颇值赞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中的被拆迁入要求拆迁入交付调换房屋的权利以物权的性质,这里的“出卖给第三人”,不仅指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还包括履行买卖合同而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即使房屋已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被拆迁入也可以请求优先取得该房屋。而且,这一规定应类推适用于拆迁入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形,即若拆迁入将已明确约定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被拆迁入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xml:namespa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