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0日刘某向当地村、镇提出住宅用地申请,并经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审批,同意刘某使用村内空闲地建房,但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以其承包该宗土地,且在该宗土地上栽植树木多年为由,不让出该宗土地。刘某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张某铲除栽种在诉争土地上的树木。?xml:namespace>
一审法院以刘某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某市人民政府向刘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张某让出土地。张某于2004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违法。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应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0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仅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而且应当包括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本案中涉诉标的是刘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唯一的证据为二审法院审查确认,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如果法院受理这类诉讼且作出与原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左的判决,则会出现同一
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互不相同的认定,即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效力相互冲突,将极大地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原告张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具体行政行为被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以告知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如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即可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入再审。再审期间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依据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作出再审裁判。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提示】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争议,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审埋,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民事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