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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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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离婚时最大的财产处理难题就是房产的分割,因此,离婚后房产如何分割就成为双方争议的最大问题。

 

【案情简介】 

 

赵峰与王娟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5月领取结婚登记证书。2002年,夫妻二人以王娟的名义购置了价值230万的住房一套。后二人生活矛盾不断,故20036月,赵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王娟坚决反对离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二人感情基础尚可,感情存在挽回的可能,故不予判离。2004年元月12日,赵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元月21日,王娟在未同赵峰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声称市场价格约为300万元左右)给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对于140万元卖房款的去向,王娟声称其中100万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剩余30万用于其他家庭开支,只剩余10万余元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认为:

1、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得知原告又诉后,故意不签收送达回证,采用拖延的办法制造卖房时间,主观上应具备离婚期间擅自转房的恶意;

2、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手段转让房屋,其实是以低价作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另有实际价格,用于避税以及多分共同财产;

3、鉴于被告的以上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市价评估,并按婚姻法规定追究被告王娟的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

1、被告是在无法联系原告的前提下转卖的房屋,出卖时也不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不构成离婚期间擅自转让房屋;

2、被告不是房屋中介专业人员,对房屋价格没有准确的认识,也不认为出卖的价格过低;

3、虽然有140万元卖房款,但已还共同债务,故无法再按此数额分割,应按余额10万元分割卖房款。

 

法院认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2、被告在诉讼期间房屋买卖行为符合国家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与法不悖,被告实际取得房款140万元,并无存在恶意转让现象。原告认为市场价格为30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卖房款已用于还债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出售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市场房价的现实价值,对售房款140万元酌情分配,男方分得72万,女方分得68万。 

 

【律师说法】

 

一、 被告王娟是否构成“离婚期间擅自转移财产”?

 

第一,王娟转让房产的时间,是否在“离婚期间”?

 

对于什么阶段是“离婚期间”,法律并无明文界定。广义的离婚期间,是指双方已正式开始就离婚问题进行谈判到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间的时间段;狭义的离婚期间,是指一方已向法院起诉立案,至法院判决终结前的时间段。《婚姻法》四十七条,应当指狭义概念。本案中,原告虽然立案时间在被告卖房前十余天,但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卖房。目前,法院采用邮寄送达回执寄送全靠当事人自觉,有的法院甚至寄送的也不是挂号信,万一当事人不睬法院,或声称没有收到,法院往往没有办法。这是法院送达的问题,不属我们探讨之列。虽然从理论上完全可以推定被告王娟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但由于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王娟是明知处于“离婚期间”而擅自卖房。

 

第二,王娟转让房产的手段,是否构成“擅自转让”?

 

王娟应该构成“擅自转让”。《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们不能要求夫妻之间,对于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都要双方同意,但对于出卖重大生活资料的房屋这样的事,一方不与另一方商议,应当对其财产处理权构成了侵害,应该构成“擅自”。

 

第三,王娟转让房产的后果,是否构成“低价转让”?

 

关键问题在于,王娟转让房屋的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符。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些同地段、同朝向的房屋出售价格作为依据,并申请了法院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但是,法院以房屋已转卖为由,没有准予原告的申请。我们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擅自转让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不能对原共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若最终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评估,造成不能评估的原因在于被告王娟,因此,法院应参照同一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作为评判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在同等情况下,法院应尽量对房屋进行作价,这样认定原告是否因被告擅自转让而造成损失更为准确。

 

二、被告王娟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不论王娟是否构成主观擅自转让的恶意,但其应当知道转让房屋应与原告商议,故,王娟在主观上仍存在过错,其客观擅自转让的行为已经构成,只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经认定,王娟便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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