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李某,女 被告:章某,男
原告李某和被告章某因离婚纠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子及被告章某在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婚后共建的房子在被告章某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上。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被告章某婚前所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无须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虽是被告章某婚前所得,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章某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法院应当审理裁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在离婚中如何处理,但《物权法》完整的规范了财产权。本案中,宅基地虽是被告章某婚前所得,但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子,根据“地随房走”原则,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李某和被告章某夫妻双方离婚时,章某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理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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