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先生和梁女士于1996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上海嘉定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梁米,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购房总价为40万元,其中首付款10万元,由梁女士支付1万元,滕先生支付9万元。余款由双梁申请贷款支付,包括商业贷款20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
1998年6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仪式,2000年8月生育一子。2010年,梁女士以双方处事方式不一、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滕先生同意离婚。双方确定孩子与梁女士共同生活,每月由滕先生支付生活费1000元。但对于共同购买的房产价值和分割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此时的商业贷款已还清,公积金贷款还有6万元未还。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确定该房屋现有价值为190万元,装修价值4万元。
梁女士诉称,该房屋虽然是婚前购买,出资比例有所不同,但争议房屋是为结婚使用,是共同购置、共同使用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也是共同共有,具有公示效力。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滕先生辩称,根据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男梁婚前购房时出资多于梁女士,分割房屋财产时应按比例进行,或者扣除各自出资后再进行分割。滕先生同时要求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并对女梁进行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梁虽然在婚前购房且有出资不同的情况,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不能在分割时考虑扣除各自的出资,也不应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割。经判决,梁女士支付滕先生房屋折价款95万元整,房屋归梁女士所有。
离婚律师评案:本案主要涉及我国房屋的登记制度。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登记的产权证上明确为共同共有,那么原则上就是一人一半。另外,要考虑孩子应当有一个长期稳定的学习和生活居所,故房屋归女方所有的判决是比较恰当的。
夫妻一方私自录音 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吗?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会采取录音的方式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一旦发生纠纷,则以录音作为支持自己的证据。这种录音是否合法?法院是否会予采纳?
【法律咨询】
2008年5月的一天,身在广东打工的诸左翎(女)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闽季强(男),由于两人均是四川成都人,双方感觉非常谈得来。交往一年后,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两人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诸左翎生下一个女儿,取名张爱梅。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夫妻两人回到成都生活。孩子的到来,小家庭的开支明显感觉吃力。刚回到成都的闽季强夫妻,生活一下变得紧张起来。闽季强认为应该想办法增加家庭收入,才能满足家庭的开支。经过夫妻协商,闽季强应聘进入一家销售企业。新单位正处于起步阶段,闽季强因工作出色,很快成为单位骨干,经常在外地出差。因此导致夫妻的交流越来越少。闽季强每次回到家,都感觉很累,不愿意多说话。诸左翎认为是闽季强有其他想法了,不想和自己多沟通,于是双方时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诸左翎以丈夫对自己和对孩子的关注太少,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称自己和丈夫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其和闽季强之间的夫妻关系。闽季强怕离婚对孩子产生不好的影响,于是在法庭上坚决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判决二人离婚。之后,诸左翎多次打电话与闽季强协商离婚的事,闽季强在电话上承认双方已经没有什么感情了,但人不同意离婚,诸左翎录下了她和丈夫的谈话,试图以此证实其与丈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律师解答】
本案在证据的分析认证上存在的争点是:诸左翎提供的闽季强的电话录音虽然可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感情这一事实,但该电话录音没有取得闽季强的同意,属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对于诸左翎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首先,大部分当事人提供的录音是一方在另外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的,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本案来看,刘某取得的录音虽是秘密录的,但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诉讼实践中,如果要使用录音证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即录音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二是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中,诸左翎录制的是自己和丈夫的谈话,而非他人之间的谈话;再者,其录制的内容并未涉及到他人的隐私;第三,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受到任何的欺诈、威胁、利诱等。因此,诸左翎录制的谈话录音应为法院所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