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父母为子女购房添砖加瓦在目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情况,那么父母的钱怎么给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离婚房产分割中自己子女的利益呢?这里面可是很有学问的。
【案例】
2001年6月18日徐某(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某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价款50万元,后该房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30万元、公积金贷款计10万元,主贷人为徐某。
2003年2月18日何某、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3月3至2009年10月3月,双方共计偿还本金16万元,利息10万元。2009年11月2日,徐某母亲以转账方式向徐某账户汇入20万元, 徐某以上述20万元提前归还了所有剩余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2011年9月21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1月11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3月,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
【焦点归纳】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母亲代付的20万元的性质,是为自己女儿徐某提前还款还是为徐某和何某共同提前还款。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徐某母亲转入徐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系对徐某和何某的共同赠与,该20万元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二人共同享受。
【律师评析】
本案说来也简单,归纳起来实际上就是女儿婚前买了套房屋,登记女儿自己名下,婚后母亲出了一部分钱给女儿提前还贷,那么这笔钱到底算是给女儿的还是给女儿和女婿的呢?离婚房产分割中如何处理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对照本案例,虽然是婚后徐某的母亲为女儿出资20万购房,但是该房屋确然登记在自己女儿依然名下,同时该房屋还是自己女儿的个人财产,那么母亲的出资显然应该认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此看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失偏颇呢?其实不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强调的是新购,而且“出资为子女购买”显然资金流转的方式应该直接从父母账号转出至出售人的账号,而本案首先是并非新购,其次资金流转是从父母账号到子女账号再到贷款行账号,这样的流转方式中间就多了一个环节。对于多出的环节就会产生歧义。举个例子。小丽和小强是夫妻关系,婚后小丽的父母要为小丽买房,一种打款方式是小丽的父母直接把钱打给上家,一种是小丽的父母把钱打给小丽,然后小丽再支付给上家。对于第一种方式没有任何歧义,按照司法解释三,房屋是小丽的个人财产;但是对于第二种方式就会产生较大的分歧,双方的观点就会截然相反,小丽会主张依据司法解释三,房屋属于小丽个人的,而小强则会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认为父母赠与的是钱,该笔钱是婚后赠与的,且并未言明是给小丽一人的,那么应该是给小丽和小强的,小丽用两人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当然应该归两人共有。那么这种情况下,显然小强的说法更有法律依据。
因此同样是一笔钱,到底怎么流转带来的结果却是截然不同的。搞清楚了这个问题再看本案,徐某的母亲将钱打入徐某的账号,应该视为对徐某和何某的共同赠与,因此何某对于该20万对应的价值享有权利。可能也会有人提出,本案不同于新购,是无法将钱款直接打给第三方的,而直接在打款前让小夫妻两个写协议由不合适,那么如果是大额的钱款,可以考虑公证的方式,公证是不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到场的,只需要赠与人和被赠与人双方到场,然后在公证书中明确是赠与给己方子女的,或者在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赠与人和被赠与人书面约定清楚该笔款项是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这样也是一种方法,当然公证还是最稳妥的方式。
【结论】
1、对于新购房屋,父母宜将款直接打给出售人。
2、对于已购房屋,最好公证一下该款只给自己子女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