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江先生在浦东新区有一套两室一厅的产权房,因为置换的原因想把这套房屋出售掉,因此通过某中介公司挂牌出售,2013年7月3日江先生通过中介公司与顾女士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210万元,首付110万元,贷款100万元,2013年9月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的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约定下家迟延付款超过10天,上家有权解除合同,上家迟延办理过户超过10天,下家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顾女士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并且于2013年8月3日向银行申请贷款,因未获批,2013年8月25日顾女士又向另外一家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于2013年9月25日通知贷款获批,之后于2013年9月28日江先生与顾女士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审税手续,因顾女士缺少一份资料导致审税未能完成,双方相约第二天即29号再去审税,第二天江先生明确告知顾女士因为顾女士违约在先,自己并无义务配合过户,如果要过户需要另行协商。顾女士通过中介公司协商未果后,起诉江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而江先生在应诉后也随即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江先生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买卖合同。
【上海房产律师评析】
大部分二手房买卖中的法律纠纷围绕着买卖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产生,如果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解除权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法定解除有五种方式分别是不可抗力解除、拒绝履行解除、迟延履行解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以及其他情形解除。约定解除分为事前约定解除和事后约定解除。事前约定解除是守约方依据之前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解约权,事后约定解除是发生纠纷以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任何涉及合同解除纠纷都要遵循《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购房人顾女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5日前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而是在2013年9月25日才办妥,此时按照合同约定江先生确实有权解除与顾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江先生在顾女士出现违约之后并未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选择与顾女士继续履行合同,既然江先生放弃了行使解除权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双方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那么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违约事由的出现,江先生就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最终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江先生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