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2日,原告杨某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某作为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0万 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于2013年11月30日内, 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 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2013年8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9月5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9月10日, 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之 后,被告实际租用该房屋至2014年8月底。2014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总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6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于2014年8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欲以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系争房屋。 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迁出户口,致原告无法与案外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赔偿对方定金5万元,损失了原来预计可以取得的房屋差价40万元。
【法院裁判】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6万元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中原有户籍迁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有明确计算依据,但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法院最终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确定了最后的违约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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