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称,与被告于2014年4月就本市杨浦区市XXX号XXX室房屋 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68,000元,原告在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后,由于资金问题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此后,原告欲通过办理银行贷款方式,获得贷款后支付被告购房款,但被告不肯配合原告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 款。因贷款无法办理,故原告也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 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 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过抵押贷款事宜,且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去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要求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如果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要求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目前情况,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 购房款,造成反诉原告间接损失较大,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金额较高,自愿调低违约 金比例。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30,000元。
【法院裁判】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律师点评】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与法不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之诉请,法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在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抵押贷款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贷款之合同义务,所以法院对被告未协助办理贷款而构成违约的主张难以认定。
因此,在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在付款日期履约,原告对此具有过错,依照双方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理当承担因逾期付款构成的违约责任。但本院一般都会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本案法院就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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