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刘先生花了30万余元买了套房,首付款10万余元,余款20万元办理了按揭贷款。2002年10月,刘先生和周女士结婚。2003年5月,房产证下发。2010年,二人因离婚起诉至法院。该房产经评估,约值69万余元。周女士主张,房产证系婚后取得,婚后共同还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房产。而刘先生则认为,房产是他个人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能改变房屋的性质。
按揭款、增值部分各50%
首先,虽然刘先生婚前购买了房产,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在刘先生签订购房协议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房产登记只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的行政行为,故该房产不会因两人结婚而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应属刘先生的婚前财产。
其次,至于婚后逐月支付按揭款,因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共同还贷及利息,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离婚,刘先生就需要将共同偿还的按揭款的一半付给周女士。
最后,至于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才符合民法中“公平”的原则,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由于婚前首付款和婚后按揭款共同保证了房产的增值,在分割时对增值部分也应当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
有“贡献”便有“权益”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修正。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3年颁布了《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做出了规定。
一、《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刘先生于2001年首付10万余元购买房产,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房产证上登记的也是刘先生的个人姓名,从房产所有权法律性质来看,该套房产应属于刘先生的个人财产。
二、本案中,房产的按揭贷款虽然是以刘先生的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的,但是却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因此,应视为周女士对于房产的财产权益也有贡献,在双方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过程中,对于周女士的权益应当进行合理考虑。
三、房产在现实情况中不断增值,这是现在离婚问题处理财产中不得不经常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案房产价值在夫妻存续期间增值达39万元之多,对此应当合理分配财产权益。刘先生在取得房产合法所有权后,应依照合理比例,参考房产的市场价格、共同还贷款项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多方面因素,对周女士进行财产补偿。
周女士应获合理补偿
本案为现代社会较为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行为及房屋增值的性质。
关于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行为的性质问题。因该房屋系刘先生婚前贷款购买,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贷款合同关系,系刘先生婚前个人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金额,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个人债务,该金额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
关于增值部分的性质。因该房屋系家庭居住,并非基于投资盈利目的,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投资性财产,因此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也不属于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有增值,如果仅返还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既不符合配偶一方的本意,还侵害了配偶一方投资于其他方面而获益的权利,因此对按揭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对该房屋的增值有一定的贡献,该增值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应当由刘先生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对周女士进行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