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力华,被告程平属于夫妻关系,两人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第三人出资2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争议较大。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以股东的名义出资与第三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各以股东的名义出资成立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各自名义的出资及其形成的在公司的股份,是夫妻的个人财产还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即每个股东应是其出资的所有权主体。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借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规避其本来应当承担的无限责任或其他义务,避免损害债权人及其权利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显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供其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特别是在公司为两个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两人股东不能提供这种书面约定,其后果将是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以独资的私营企业对待,由夫妻以公司财产及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各以股东名义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改变了原各自出资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的,离婚后双方即成为各自独立的股东。这种判决应当为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及进行公司变更事项登记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