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张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举办了订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订婚时,张某向李某家人支付了礼金8.8万元,见面礼、酒席钱等1.8万元,还向李某支付了“四金”(即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子一个、金耳环一对),在当时的购买价格为1.8万元。2009年12月,张某与李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李某生一小孩,取名张小。2012年6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李某欲与张某离婚并起诉到法院。在诉讼中,张某认为订婚时向李某支付的“四金”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李某却认为该“四金”属于她个人财产。
【分歧】
对张某在订婚时向李某支付的“四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李某个人财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其中“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该物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人身依附性上,具有排他性。判断它的依据是,他人在使用这些物品时,无法体现物品的主要价值。而金首饰,虽然属于李某个人使用,但由于其价值较大,且人身依附性并不强烈,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因为张某向李某支付“四金”是在婚前,张某向李某支付“四金”是为了李某能与其结婚,因此,该“四金”属于张某向李某支付彩礼的一部分。该“四金”是否需要返还或者部分返还,要看是否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而本案显然并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因此该“四金”属于李某个人所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是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为了能与女方结婚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新中国成立后,秉着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理念,我国几部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在本案中,张某向李某支付礼金、“四金”等都是为了能与李某结为夫妻,“四金”当然也就属于彩礼的一部分。
第二、彩礼能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际生活中,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有一部分可能用于婚姻的共同开销,有一部分可能会由女方家人支配和管理,也有一部分,如金银首饰由于女方的佩戴而由女方支配和管理。对于有女方支配管理的那部分彩礼,能否因为男、女双方婚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男方向女方支付的彩礼,虽然是由男方付出,但很明显是由女方在婚前所得,因此,应当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张某向李某支付的“四金”,由于是李某在婚前取得,应当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第三、张某能否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也有三年多并且生育了一小孩,且张某也未能证明婚前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张某向李某支付的“四金”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共同分割,张某也无权要求李某以彩礼的形式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