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离婚者订立书面离婚合同的,应当向离婚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因离婚者自身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离婚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向离婚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案号】
一审:(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 二审:(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5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关键词】
民事案例 离婚纠纷 企业高管 未订立书面离婚合同 二倍工资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程宁。
2011年7月25日,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任命程宁为公司总经理兼某项目部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大博金公司未与程宁订立书面离婚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程宁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并实行绩效考核发放当月工资。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程宁被扣发绩效工资4800×5=24000元,11月份未发工资20454.50元。2011年9-10月程宁被罚工资20000元。
2011年11月25日,程宁以大博金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2011年12月8日,大博金公司同意程宁辞职。
2012年2月29日,程宁提起离婚纠纷仲裁,离婚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裁决后,大博金公司与程宁均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不订立书面离婚合同的过错在于大博金公司,大博金公司应支付程宁的二倍工资125000元。大博金公司扣发程宁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大博金公司支付程宁未签订离婚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车贴、未发工资共计214017.25元,该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大博金公司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程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驳回大博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程宁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认定,程宁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大博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失公平,因此程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对程宁被扣发工资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3)秀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程宁经济补偿金6562.75元、扣发工资44000元、补发11月份工资20454.50元,共计71017.25元,上述款项,限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宁作为管理者,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已。即程宁未与大博金公司签订书面离婚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大博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违公平。故程宁作为大博金公司的管理者,未提出与自己签订书面离婚合同,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 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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