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女,63岁,汉族,系通辽市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通辽市明仁办事处一委。
委托代理人王益军,通辽市电业局干部,系王荣之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云峰,男,71岁,汉族,通辽市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艳红,系高云峰之女。
原审上诉人王荣与原审被上诉人高云峰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日作出(1998)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荣不服该判决,于1999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云峰、王荣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住在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已参加部分房改的楼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尤其在被上诉人患病期间相互缺乏关心和体贴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又查明,该楼房于1998年3月第二次房改,产权已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离婚,经一、二审调解均无效。被上诉人又多次强调感情性格不和,执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对于依法分割财产,因结婚时间短,又较长时间分居,上诉人结婚时又未带来财物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购置什么财物,故无财产可分,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在第二次房改时自己拿出4,200元钱,但不能举证。交房钱是被上诉人亲自交的,这里有哲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证明。虽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大部分房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又因结婚时间短,较长时间分居,且属单位福利房,具有一定的优惠待遇,原审对房屋的处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原告高云峰与被告王荣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哲里木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婚前住宅楼房一套、集资款1,052.77元,天鹅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两组合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收录机一台、电饭锅一口、碗柜一个、圆桌一个、腈纶地毯一块、行李两套归原告高云峰所有。
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王荣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与原审原告高云峰所居住的住宅楼,是经过两次房改程序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一次房改申请人尚未同高云峰结婚,但这次房改高云峰仅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9%;第二次房改是1998年3月份,此时申请人已经与高结婚两年多(双方1995年12月登记结婚),是夫妻二人共同取得的全部房产所有权。虽然在房改当时申请人出资4,200元,没有要求高云峰出具收据,但取得此房屋所有权毕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1995)1号文件第25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购置一方单位提供的有限产权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分给提供房屋单位一方所有;得房方须按购房价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按此规定,不论第二次房改时申请人出资的4,200元能否认定,但是第二次房改双方又出资4,200元取得了全部产权,必然属于共同财产,申请人请求对此项财产依法分割。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查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查时,王荣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3月30日向哲里木盟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交购房款的收据原件。收据载明“高云峰交购房款肆仟壹佰零玖元柒角柒分(4,109.77元)”。王荣举此证证明购房款系其所交,所以她才会持有原件,要求这笔购房款应全部判归其所有。该购房款收据已经对方当事人高云峰的代理人质证,且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系其出资。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除另有约定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且只有夫妻双方享有该处分权,对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原高云峰所在单位的61%房屋产权,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高云峰作为得房方,应按照购房价款4,109.77元的一半补偿给王荣。该购房款无论系谁实际出资,均应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行为。综上王荣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原判决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高云峰将双方婚姻关存续期间的购房价款肆仟壹佰零玖元柒角柒分(4,109.77元)的一半补偿给王荣。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王荣、高云峰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 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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