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行驶证有效期限,没有按规定作年检,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车辆商业险呢?近日,静安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女士保险金3.5万余元。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2015年,张女士为自己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若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或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则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职条款还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2015年9月20日,张女士驾驶车辆时与他人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女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在法院调解下,张女士赔偿对方车主经济损失3.5万余元。然而,当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拒绝。张女士与保险公司几次沟通无效,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未作年检行驶证已过期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对张女士的要求予以拒接,他们认为,出险时张女士的车辆没有按规定作安全技术检验,而且行驶证已过期。同时,保险公司强调,即便无需对车辆进行实质性的检验,形式上也需要到车管所盖章以变更行驶证的有效期。所以不同意理赔。
张女士认为,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系争保险免责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
审理中,法院查明,张女士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检验记录部分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事故发生后,张女士补盖了检验章,行驶证检验记录部分载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并且,2015年11月19日,保险公司曾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张女士因保险车辆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支持赔偿
法院分析,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为管理部门核发,真实、合法且有效。保险公司提出,检验有效期即为行驶证的有效期,出险日期超出该日期,行驶证无效。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依据来证明这点,相反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也并未适用该免责条款。
第二,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作安全技术检验。
由此可见,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这也导致系争保险免责条款存有不同解释。张女士认为保险车辆属于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轿车,无需作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则认为尽管涉案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作安全技术检验,但仍需到管理部门盖章以变更检验有效期。
法院认为,因法律法规变更,使得保险免责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如果保险公司未及时变更保险条款,也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原有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针对性解释说明。当合同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则应选择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张女士理赔金额3.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