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车主可否自行委托定损?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是否合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赔付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据此,法院维持了保险公司赔付小黄保险金7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2014年7月9日,小黄就他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和保险公司签订了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
2014年8月20日中午12点多,小黄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车损损失为7万余元。车辆修复后,小黄支付修理费7万余元,并于2015年3月取得修理费发票。
后因理赔被拒,小黄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等损失合计8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小黄的车损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7万余元进行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黄保险金7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请。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定损系保险公司的权利,小黄自行委托评估及实际修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依照自己定损金额3万元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赔付小黄3万元。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进行,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上述“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包含现场勘查及责任核定两方面含义,保险人行使其定损权利亦应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完成。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小黄自行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遂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潘静波)
■法官提醒■
自行定损结论并不当然成立
该案承办法官说,被保险人自行定损虽并无不当,但如定损结果存在瑕疵的,则自行定损的结论亦并不当然成立。该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作出系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机构资质及程序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单价存在过高之处,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