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刘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将车辆送修,保险公司认为刘先生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拒绝全额赔付,刘先生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诉称,其于2012年6月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21日,刘先生允许的驾驶人赵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路面积雪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面等待救援的两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赵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拖运回北京后,因与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刘先生自行修理了车辆。因保险公司拒绝足额赔付,故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9.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两辆停放在路边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同意赔付。但是对于赵先生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金额存有异议,不同意全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刘先生所有的投保车辆实际损失,经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发现,刘先生的车辆修理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法院对交通事故与投保车辆损失之间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合理的修理费用金额,因刘先生提交的维修费清单中无法体现出各分项维修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法院释明,其仍无法提交,亦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最终,法院依据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所作出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600元。对于刘先生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定损金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被保险人实际的维修费用有时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那么,一旦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修理厂估损的金额差异较大,被保险人又应当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护自身权益呢?在此,该案承办法官给被保险人支了几招:
首先,要注意留存手中证据,例如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车辆拆解照片以及更换下来的受损部件,以便后续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使用。
其次,要加强沟通协调,切莫糊涂垫款。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后,最终的结算单据通常包括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部分修理厂往往仅仅列明修理项目和修理费总价款,但对于每个分项部件的价格并未明确写明,一旦出现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修理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则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因此,被保险人在垫付修理费时,应当及时对维修清单进行检查,检查每项修理项目是否已经单独列明,分项的修理费单价及工时费是否已经标清,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如发现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保险金进行核定的情况,则被保险人除有权利主张保险金外,还可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